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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趙德韻

上訴人
即被告
丁月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魏逢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2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59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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