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周至善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吳德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7月23日起,經評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政府機關每月提供身心障礙補助費用,指定撥款至原告名下之新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原告父母進行管理,早年原告因身心障礙關係無法獨立自主生活,其父母為就近照料起居,遂與原告一同居住,所生之生活開銷、醫療等費用,除父母積蓄外,多由原告妹妹周珮英負責相關開銷支應。嗣因原告父母年紀日漸增長,已無力單獨照料原告,更擔憂原告日後生活,希望被告多為家中與弟弟盡份心力,於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交付被告進行保管,並再三囑咐不得任意動用,僅能使用於原告身上。截至95年10月12日,原告之母為知悉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現況,委託周珮英前至新店郵局申請調閱系爭帳戶明細,發現系爭帳戶存款所剩無幾,經原告之母詢問被告為何擅自動用系爭帳戶存款,被告並未回覆取款緣由,事後亦未歸還其侵占之款項。是被告受父母之囑託,代為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卻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擅自將原告賴以為生之身心障礙補助費用等存款挪為己用,自90年12月26日起至95年8月2日獲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6萬3,000元,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成年開始工作,收入穩定後即已開始幫忙分擔家用,家中水電、電話及相關費用係由被告帳戶扣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家中開銷不聞不問,顯非事實。又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於90年12月26日至95年8月2日均係由母親周吳蓉花保管,被告並無受託保管之事,被告僅有在母親請託下幫忙跑腿領取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均會交還予母親,故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於上開期間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據為己有,顯不可採。另被告於94年6月18日結婚後不久搬至安民街住處與妻子及長女同住,自此再無幫忙母親領款,且被告之長女、次女於94年、98年出生時,母親均給予被告2萬元做為妻子坐月子費用,而被告三女出生時,妻子改以訂月子餐自行在家坐月子,所花費用6萬元係由母親支付,後於102年、103年間被告安民街房屋整修時,母親亦曾幫忙被告支付修繕費用10萬元,倘被告曾盜領原告款項,母親豈可10多年來均未追討且繼續給付被告金錢,足證原告之主張有違常理,顯不可採。此外,原告於109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主張90年12月26日起至94年5月7日間之不當得利(即附表編號1至31)請求權均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帳戶為原告收取每月重度障礙之補助款帳戶,且該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95年9月30日申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發且更換密碼,於96年5月17日以金融卡遺失為由,重新申請新卡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10月4日板營字第11018100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87至2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挪為己用,共獲取66萬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並舉系爭函文暨所附資料、證人即兩造之妹周珮英於本院證述內容、特別代理人吳德豐出具之聲明書及陳述內容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87至295、337至344、393頁)。惟查:

⒈參之系爭函文暨所附資料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就系爭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及密碼部分,係於95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且更換密碼,關於金融卡部分,則於96年5月17日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新卡,而該等申請補發、變更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遭被告取用不還,是難僅憑該等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

⒉又證人周珮英雖於本院證述被告有擅自領用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存款之情形,然細觀其於本院證稱:兩造與父母、外婆同住,原告相關生活費均由系爭帳戶支出,父親原為水泥工,後來罹患疾病就沒有工作,但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000多元補助款,母親則為家管並負責照護外婆,舅舅每月會給母親1萬多元作為照護外婆之補貼,家中生活開支是由母親支付。系爭帳戶於79年間因原告經鑑定為身心障礙後始申設,初始由母親保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且因母親不識字,故母親會委請被告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於90年左右,母親因原告無法自行管理系爭帳戶,為便利起見且信任被告,所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被告,後因被告於94年間結婚而搬離,但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未歸還,約95年間經母親催討後亦未返還,母親詢問其後,就一同至郵局重新申辦存摺、提款卡,又母親調閱帳戶明細發現被告有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母親很生氣並要求被告歸還款項,經持續向被告催討兩三年,被告才說願意歸還,且請其去富邦銀行替父母開戶,說會把款項匯入,但都沒有下文,再經母親詢問被告,被告則表示款項已經用盡無法歸還,其當時有在現場,後來舅舅知道這件事,也有介入雙方調解,提及此筆款項時,被告有表示已經用完無法歸還,舅舅則表示若被告能將對其提起之訴訟即父親監護宣告等相關事件、損害賠償事件、遷讓房屋事件撤告,就不追究這筆款項,被告原本答應,但回去後又反悔。另於母親將系爭帳戶相關物品交予被告後,其就不清楚被告如何使用,其也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父母均有郵局帳戶,父親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由被告保管,母親部分則由母親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足見系爭帳戶經原告申設後,其內每月收取之重度障礙補助款,乃由原告之母親統籌支配,及用以支應原告之生活開支,並由母親以父親每月收取之3千餘元補助款、舅舅每月支付補貼款1萬餘元等款項,供全家相關生活之用,是衡以原告之母僅以上開款項作為供應家中4至5人之生活開銷來源,其資金來源應非充裕,系爭帳戶之補助款自占有前述生活收支之相當比例,故原告之母若確有於90年間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予被告保管,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擅自領用之事,原告之母豈有於90年間迄至95年止,有近5年之時間均未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以支應生活開銷或用以照護原告之可能,另原告之母果因不識字致無法自己為原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需將系爭帳戶上開物品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則其自身帳戶何以由自己保管卻無須被告代為處理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迥異,已難逕予採信。再者,證人周珮英就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過程,並未親自見聞,又如何能確認附表共48筆不同金額款項提領之原因、歸屬及性質等事項,且其自承與被告彼此間有多件訴訟繫屬中,足認證人周珮英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立場相對立、利害關係相反,則其所為證詞不利於被告部分,自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另特別代理人吳德豐固出具聲明書及於本院陳述:其於兩造之母在世時,曾聽聞其等母親多次抱怨系爭帳戶補助款遭被告領走。且其於兩造之母過世後,有為被告與周珮英間相關爭執為調解,雙方有於調解時口頭協議,即被告撤回對於周珮英所提起之相關訴訟,被告就不用償還60餘萬元予原告,但被告並未履行該等約定等語(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93頁)。可知吳德豐就其所指補助款遭被告領走一節,乃經兩造之母片面陳述而來,並未實際見聞此部分,則吳德豐就兩造之母抱怨事項之來龍去脈或其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因其未曾參與雙方具體討論之內容,故難以其前揭指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上述吳德豐陳稱被告與周珮英間之協議內容,經被告所否認,且周珮英與被告間既然有於數件訴訟中發生爭執,如吳德豐確已使其等達成上開協議,為免爭議再起或嗣後無從證明,焉有不書立文書以釐清協商內容之可能,抑且,關於被告與周珮英間之爭執事項,其協議內容卻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歸屬為條件,亦難認為有據,足徵吳德豐前述所指,尚難認定為真。又縱周珮英與被告於上開洽談時有提及此協議事項,惟其既屬雙方協商和解時所為之陳述,本即有相互退讓、求取共識之性質,要難以被告於斯時所為之發言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⒋綜觀上開各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取得母親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後,擅自領用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前述事實屬實之相關證據,自應由其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3,000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領用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3,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既不負民法第179條之返還責任,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庸論述。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90年12月26日 4,000元 2 91年2月1日 1萬2,000元 3 91年5月16日 1萬1,000元 4 91年9月4日 1萬元 5 91年10月29日 3,000元 6 91年10月29日 2,000元 7 91年11月13日 3,000元 8 92年1月10日 3,000元 9 92年1月10日 4,000元 10 92年5月29日 7,000元 11 92年7月23日 1萬元 12 92年10月29日 1萬元 13 93年2月12日 2萬4,000元 14 93年3月5日 1萬6,000元 15 93年4月14日 2萬6,000元 16 93年5月19日 2萬3,000元 17 93年6月9日 1萬7,000元 18 93年7月8日 2萬元 19 93年8月6日 2萬2,000元 20 93年9月7日 2萬元 21 93年10月7日 2萬6,000元 22 93年11月5日 1萬8,000元 23 93年12月3日 3,000元 24 93年12月16日 2萬6,000元 25 94年1月9日 3,000元 26 94年1月16日 6,000元 27 94年2月3日 4,000元 28 94年2月16日 2萬7,000元 29 94年3月11日 2萬3,000元 30 94年4月13日 6,000元 31 94年5月7日 3萬1,000元 32 94年6月9日 1萬2,000元 33 94年7月9日 3,000元 34 94年8月3日 3,000元 35 94年9月5日 3,000元 36 94年10月2日 3,000元 37 94年10月23日 6萬元 38 94年10月23日 9,000元 39 94年11月11日 1萬5,000元 40 94年12月7日 1萬7,000元 41 95年1月11日 1萬9,000元 42 95年2月7日 3,000元 43 95年3月18日 3萬4,000元 44 95年4月15日 3,000元 45 95年5月8日 3,000元 46 95年6月14日 5萬元 47 95年7月22日 3,000元 48 95年8月2日 3,000元 合計  66萬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