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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揚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宗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被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揚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太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丞公司)承攬被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位於新埔化纖廠之「水處理#4冷卻水塔汰舊換新工程(C0000000)」(下稱水塔汰換工程),並向原告投保安裝工程損失險(保單號碼:0885字第07EAP0030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約14時,遠東公司委請被告揚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程公司,與遠東公司合稱被告)於水塔旁進行水管電焊作業(下稱電焊作業),因電銲火花噴濺至太丞公司之冷卻水塔主體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太丞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公證公司核算結果及保單約定比例,理賠新台幣(下同)5,669,199元,太丞公司並簽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系爭火災因揚程公司施工不慎所引起,定作人遠東公司就揚程公司施工位置及過程有監督義務卻未加注意,兩者均應就系爭火災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代位太丞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69,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66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揚程公司辯以:原告雖主張本件失火係因訴外人即揚程公司施工人員陳敬宗因施工不慎所造成云云,然參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記載「由施工不慎(電焊火花)引起可能性較大」等文字,實屬推論性陳述,不得據此認定起火原因係揚程公司員工之行為所致。揚程公司於陳敬宗施工前已在現場鋪設防火毯並備妥滅火器,施工過程均有遠東公司指派之工程師即訴外人范添財負責監管,太丞公司或遠東公司均未曾告知揚程公司及其員工,電焊作業施工處所下方之冷卻水塔的熱水盤有落水孔洞,其下方為不含阻燃劑的ABS散熱片等節,致揚程公司及其員工毫不知情,系爭火災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可見陳敬宗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揚程公司亦非侵權行為人,渠對於電焊作業已善盡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遠東公司則辯以:遠東公司因所屬新埔化纖廠欲進行水塔汰換工程,於107年5月29日與太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又遠東公司對於冷卻水塔管線切除及復裝並無專業技術,故委由揚程公司承攬執行水塔更新配管工程。三方於107年11月12日就水塔汰換工程之共同作業期間協調事項作成「共同作業協議事項記錄」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設置報備書」,遠東公司與揚程公司間於施工前召開之工程啟始會議紀錄亦載明需特別注意明火作業火花引燃造成意外事故等內容,遠東公司另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揚程公司進行危害告知,並於承攬作業安全衛生事項告知記錄表記載明火作業可能發生火災等意外事故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復不定時赴施工現場進行安全衛生巡查並製作報告書。遠東公司既已相關規定告知施工時應注意可能發生之危害及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派員不定時進行巡查,實已善盡定作人之相關注意義務,其指示並無任何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太丞公司向其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承保工程為水處理#4冷卻水塔汰舊換新工程(C0000000)、施工處所為新埔化纖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452,500元,嗣於保險期間之108年1月29日14時許,揚程公司施作電焊作業時發生系爭火災,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允揚保險公證人結算金額理賠5,669,199元,太丞公司並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允揚保險公證人結案公證報告、保險金給付紀錄、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遠東公司、揚程公司施工不慎引起系爭火災致太丞公司受有損害,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5,669,199元保險金予太丞公司,自得代位太丞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火災於108年1月29日14時許發生,火災現場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遠東新世紀公司南廠水處理區,現場受燒範圍為該址水處理區冷卻水塔,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故可知該址為起火戶,綜合起火處及現場施工人員陳敬宗談話筆錄所述起火位置,研判冷卻水塔西南側上方最南側第1支進水管下方為起火處,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查鑑定書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25頁)。又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現場並無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或菸蒂起火之可能,而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戶南廠水處理冷卻水荅西南側上方最南側第1支進水管下方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電焊火花)導致系爭火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觀現場施工人員陳敬宗談話筆錄內容:「(問:火災當時你人在哪裡?)我在施工的冷卻水塔上面。(問:你當時怎麼知道發生火災?)我當時在水塔平台上焊接,發現我站的位置腳下防火毯下方先冒煙再起火。(問:你當時在施作什麼項目?)我當時在焊接冷卻水塔進水管的上方彎頭跟擋板。(問:發現火災後你怎麼處理?)我大喊火災呼喊大家來幫忙滅火,有用滅火器及水管滅火,火勢滅不掉就開始擴散。」(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而現場並其他起火原因,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火災應係因現場施工不慎火花引燃所致。

(二)原告主張揚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現場施不慎火花引燃所致,已如前述。而觀證人即遠東公司工程師范添財於新竹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422號案件具結證述:「(問:被告在施工之前,現場確實有舖設防火毯,並依照你們公司規定,預做防火設施?)有,在被告施工之前我有到現場檢查過,被告確實有舖設防火毯。(問:當時舖設防火毯的方式、範圍、大小,是否均符合公司的要求?)電桿的火花會飛散,範圍很難預估,但我檢查時認為舖設是可以的,但我檢查完以後,揚程公司得依照實際施工狀況去調整防火毯的舖設。(問:你認為火本案的案發現場為何會起火?)電桿的火花掉下,監火人員第一時間未發現。(問:你所謂監火人員是何人?)王炳南,即王炳宗的弟弟。(問:電桿的火花掉落時,監火人員第一時間是容易發現的?)很容易發現的。(問:你認為本案會起火的過失,是在於監火人員未及時發現火花掉落在防火毯以外的地方?)我認為是這樣子。」(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及證人即揚程公司現場監火人員王炳南證稱:「(問:現場除了你擔任監火人員外,有無其他人擔任監火人員?)鍾定順在樓板上看,我在下面監看。…(問:既然你是現場下方的監火人員,為何火花掉落時你未即時處理?)因為那裡是半密閉空間,我進去裡面有一個味道,我就走出戶外,在施工點的附近,而我從附近往裡面看也看不清楚,後來我看到煙往上冒。(問:你身為監火人員,為何可以到戶外監火?)那裡也算工作場所,只是戶外,一個在上面一個在下面。監火人員失火時你到底人在何處?)我去拉肚子,剛好我肚子不舒服。(問:你在監火過程中,要離開現場,是否有人從旁協助你?)我有跟鍾定順交待一下,大我約五到十分鐘就回來了。(問:但在你離開過程中就發生火災了?)我走的時候還沒有。(問:你回來時有無發生火災?)發生火災了。」(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可見揚程公司現場監火人員並未於陳敬宗進行電焊作業時全程在場監看。而觀陳敬宗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道起火點距離你所舖的防火毯多遠?)就是在我有舖防火毯的地方,就是正下方。(問:那是沒有防火毯發生防火的作用,才會起火的嗎?)我心裡是這樣猜想,因為就是在我焊接點的正下方起火。當時防火毯還好好的,沒有燒起來,是看到防火毯下方有煙,我將防火毯掀開,才發現下面已經起火了。…(問:是否因為防火毯舖設間有空隙,導致零星火花掉入防火毯下方?)我自己也疑問重重,那個防火毯也是新的,我才用過沒幾次。(問:防火毯是何人準備給你的?)是由揚程工程的老闆提供給我們,讓我們施工時舖設的。」(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知揚程公司施工人員於進行電焊作業時舖設時之防火毯,並未如期發揮防止或阻隔電焊所生火花掉落致下方物體遭引燃之結果,而現場監火人員於電焊火花引燃下方物體之際,亦疏未注意而無法發揮及時監督通報搶救之功能,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太丞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損失,其所受之損害與揚程公司人員施工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揚程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揚程公司雖辯稱太丞公司及遠東公司未曾告知電焊作業下方之冷卻水塔的熱水盤有落水孔洞、下方為不含阻燃劑的ABS散熱片,且系爭火災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就系爭火災發生自無過失云云。惟揚程公司施工人員於施作電焊作業時所舖設之防火毯未能發揮阻隔效果、監火人員亦疏於全程監督等節,為其過失行為,已如前述,與遠東公司、太丞公司有無告知下方冷卻水塔材質、結構乙節,自屬無涉。至新竹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系爭火災有無人員該當刑法失火罪責為認定,與本件就揚程公司是否有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其所涉事實、構成要件及證據取捨均不相同,自無從僅依該不起訴處分,逕認揚程公司就系爭火災無任何過失,其辯詞尚不足採。

3.從而,揚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太丞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併依其他請求權為同一聲明部分,即不再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遠東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

2.經查,遠東公司、太丞公司及揚程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就冷卻水塔汰換工程工程簽立「共同作業協議事項記錄」,其第5.0「共同作業協議事項記錄」之「9.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約定:「包商之間互相交叉作業,需做好連繫,並知會現場監工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另遠東公司與揚程公司於施工前召開工程啟始會議之會議紀錄內「溝通過程與內容…三.工安說明:1.工程施工區域為木造冷卻水塔極易起火燃燒,需特別注意明火作業火花掉落或飛散引燃造成意外事故,作業期間須準備足夠之消防滅火設備置於鄰近施工地點易取用處,人員全程監火。…」(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知遠東公司就電焊作業可能引起火災乙節,已明確指示揚程公司須備足消防設備及全程監火。再觀遠東公司製作之「承攬作業安全衛生事項告知記錄表」所載「4.2危害因素:…2.明火作業可能發生火災、人員燒燙傷等危害。3.明火作業火花掉落或飛散引燃可燃物造成意外事故。…4.3應採取之措施:1.作業期間應將備用之消防滅火設備置於臨近施工地點易取用處。2.人員全程監火。…」(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工作安全分析」表就「舊管切除作業」列「可能發生的危害」欄記載「1.明火作業火花掉落或飛散引燃可燃物造成意外事故」,於「應穿戴的護具及建議安全工作方法」欄記載「1.現場備妥足夠滅火器材、防火毯,作業中施工人員須全程持續監火」(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上開文件均經揚程公司人員簽名,可知遠東公司就因電焊作業可能導致火災乙節已採取必要之措施,其指示並無何過失。

3.次查,遠東公司於108年1月29日揚程公司施工前所簽署之「用火申請單」上之「工作告知事項」記載:「…(2)危害因素:明火作業火花飛散引燃易燃物(3)應採取之措施:準備足夠的滅火器材,人員全程監火,防火布準備充分妥當才可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於揚程公司進廠施工前進行承攬商承攬作業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安全宣導及承包商環安衛檢點,其中「承攬作業安全衛生事項告知記錄表」亦記載「…4.2危害因素:…2.明火作業可能發生火災、人員燒燙傷等危害。3.明火作業火花掉落或飛散引燃可燃物造成意外事故。4.3應採取之措施:1.作業期間應將備用之消防滅火設備置於臨近施工地點易取用處。2.人員全程監火。…」並經揚程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另就「承攬商每日10分鐘安全宣導紀錄」及「承包商環、安、衛檢點表」於施工當天亦再次對揚程公司施工人員為宣導,並經揚程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另遠東公司工程師范添財亦不定時赴施工現場進行安全衛生巡查,並製作承攬商安全衛生巡查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以此方式確認承攬商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足認遠東公司就承攬人揚程公司施作電焊作業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為告知及要求,尚難認其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致侵害太丞公司之情。原告主張遠東公司亦有侵權行為,應與揚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揚程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太丞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8,477,347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允揚保險證人結案公證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而原告因系爭火災給付之保險金額為5,669,199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12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代位太丞公司請求揚程公司給付5,669,199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程公司給付5,66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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