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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李光權
被告
保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江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列舜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舜日公司),嗣因舜日公司變更為駿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佳公司),後再變更為保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順公司),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更正被告名稱為保順公司,無礙於被告同一性之認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車號00000(起訴狀誤載為847CV)計程車為原告所有,僅靠行登記於被告前身之舜日公司名下,詎民國95年2月11日起竟遭被告前身之舜日公司扣押,並將該計程車作營業用途,被告利用該計程車出租營業所獲利益,依照坊間出租金額,前三年每天新臺幣(下同)700元、次三年每天600元、第七年起每天500元、第十一年起每天400元,扣除費用後,共計請求被告返還1,398,750元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因保管不當致原告所有計程車輛因而滅失,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滅失之損害,本件除請求不當得利外,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計程車滅失之損害。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當初是因為積欠稅費未處理,所以被告前身舜日公司將該計程車留置於車行,只是閒置,並未交由其他司機使用,留置期間自95年2月11日至101年9月間止,原告明知該計程車留置於車行卻一直未處理,目前仍積欠稅費27200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計程車滅失之損害,已逾時效期間,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請求權人仍須舉證證明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不當扣押系爭車輛以為營利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之前手係因原告積欠稅費27,200元為由而留置系爭車輛,被告係本於留置權之行使,而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已經否認占有系爭車輛作為營利之用,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利用系爭車輛營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保管車輛不當致車輛滅失之損害,查,系爭車輛不知所蹤,被告未盡保管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對此已於辯論時提出時效抗辯,經核原告於系爭車輛於95年2月間遭留置後,迄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辯論時方依侵權行為規定求償,顯然已逾前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5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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