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
- 原告
-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風
- 訴訟代理人
- 蔡思玟律師
- 被告
- 吳義忠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臨江街87號攤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攤位),且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擺設攤車,而侵害原告之占有及租賃權,另被告受有占用系爭攤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得於附圖所示B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攤位占有之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請求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1,356元【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經乘以108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2,308元;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經乘以108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萬元,合計3,941,356元,計算式:(7×392,308元)+(2.49×48萬元)=3,941,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503元外,尚應補繳19,602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