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姜榮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於 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原告雖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勞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