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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洪純莉

原告
姜榮昇
被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原告雖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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