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姜榮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6日 送達原告(見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均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救字 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第33號、第34號),其逾 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