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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匡偉張詠惠陳乃翊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 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坤煌、宏萌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土地部分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請求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坤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8-201頁),上訴人 未予爭執,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567萬5000元(計算式:6525萬元×70%=4567萬500 0元)、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957萬5000元(計算 式:6525萬元×30%=1957萬5000元),因此,本件土地銀行上訴利益為4567萬5000元、臺億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957萬5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62萬976元、27萬645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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