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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
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群偉
被告
林順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伍元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108年10月18日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0月18日北市府產業商字第108552294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複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依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4頁),該公司於解散前之董事為被告林群偉,則原告以被告林群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邀被告林順河及被告林群偉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種類包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107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於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整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如保證業務,則為墊款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108年1月17日與原告共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2年1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7日止,按下列方式償還:自第一期至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㈡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⒈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於107年12月7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額度內撥付400萬元,存入被告於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計為年利率2.59%,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59%,目前尚欠本金100,109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800萬元額度內撥付400萬元,存入被告於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計為年利率2.59%,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59%,目前尚欠本金3,442,135元及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⒈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962,000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962,000元,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計為年利率2.59%,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59%,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827,829元及如訴之聲明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於107年11月6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268,128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268,128元,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計為年利率2.59%,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59%,目前尚欠本金229,736元及如訴之聲明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於107年11月6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5,460,473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5,460,473元,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計為年利率2.59%,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59%,於108年9月17日清償749元充抵計算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之部分利息749元,尚有前未受償利息9,586元,又於108年10月4日存款抵銷10,614元充抵計算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之違約金566元,剩餘10,048元充抵計算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部分利息462元及前未受償利息9,586元,尚有前未受償利息5,539元,另於108年12月13日存款抵銷2,424元充抵前未受償利息2,424元後,尚有前未受償利息3,115元,目前尚欠本金4,698,918元及如訴之聲明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⒋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909,586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新臺幣909,586元,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計為年利率2.59%,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59%,目前尚欠本金782,726元及如訴之聲明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⒌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於108年1月14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1,311,608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311,608元,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計為年利率2.59%,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59%,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1,128,686元及如訴之聲明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⒍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於108年1月14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1,204,429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204,429元,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計為年利率2.59%,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59%,目前尚欠本金1,036,454元及如訴之聲明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進口物資融資授信: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一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歐元7,572.30 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20天,到期日108年3月6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依請領貸款書及轉貸臺幣申請書將上開融資金額轉換為新臺幣,並依108年1月17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融資本金餘額歐元7,572.30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按匯率35.19折算為新臺幣266,469元,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計為年利率2.59%,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59%,目前尚欠本金230,308元及如訴之聲明九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公司自108年9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已於108年12月5日催告被告等三人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8年9月18日起加付違約金,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林群偉及被告林順河應即依法負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清償債務,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請領貸款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9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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