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張維岳
- 被告
- 張維軒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