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民國109年12月9日之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3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其係遭蜜達絲生技公司詐欺而簽署本票,其實未購買任何產品或服務,嗣後亦已與該公司解除契約,雙方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雖稱係自蜜達絲生技公司取得債權,卻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猶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再審意旨,仍係就系爭302號確定判決有無違法情事再予爭執,而未就原確定判決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