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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1號至第34號

110年度救字第1156號至第1159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至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確定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即須表明確定裁定如何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110年8月13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至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其再審之聲請既然應予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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