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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7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裕涵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欄所示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符合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並非無勝訴之望云云,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 0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7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8號 02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8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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