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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薛嘉珩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位所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其請求對造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非小額事件云云,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如附表所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判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110年度救字第965號 2 110年度救字第637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110年度救字第96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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