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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原告
黃偉傑
原告
黃煒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被告
陳彥誌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黃俊銘、黃偉傑、黃煒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對上訴人即被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高院109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俊銘、黃偉傑、黃煒文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⒈命其等連帶給付黃俊銘逾599,400元本息部分。⒉命其等連帶給付黃偉傑逾292,613元本息部分。⒊命其等連帶給付黃煒文逾292,614元本息部分。⒋命其等連帶給付邱蔡香妹逾98萬2,01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8,363元(計算式:3,106,433元+751,856元+1,420,074元+20萬元=5,478,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78元。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2,878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五分之二即33,151元(計算式:82,878 X 0.4),其餘五分之三即49,727元(計算式:82,878 X 0.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原告黃偉傑、黃煒文、黃俊銘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3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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