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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元增、周金土、張集榮、何平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勞字第365號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2,948元,暫免繳納5,892元(計算式:8,840-2,948=5,892),是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89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先繳納 暫免徵收 1  羅元增 202,500元 2,210元  737元  1,473元  2 周金土 202,500元 2,210元 737元 1,473元 3 張集榮 202,500元 2,210元 737元 1,473元 4 何平元 202,500元 2,210元 737元 1,473元                         合計   8,840元 2,948 5,89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5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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