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7號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元增、周金土、張集榮、何平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勞字第365號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2,948元,暫免繳納5,892元(計算式:8,840-2,948=5,892),是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89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先繳納 暫免徵收 1 羅元增 202,500元 2,210元 737元 1,473元 2 周金土 202,500元 2,210元 737元 1,473元 3 張集榮 202,500元 2,210元 737元 1,473元 4 何平元 202,500元 2,210元 737元 1,473元 合計 8,840元 2,948 5,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