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08號
- 原告
- 張書豪
- 被告
- 洪陳瓊花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書豪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洪陳瓊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洪陳瓊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張書豪與被告洪陳瓊花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609,000元為計算基礎,按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75號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16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609,000元為計算基準,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以3.56元計算之違約金。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者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應負擔之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869,5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205元,因於第二審程序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被告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35元(計算式:14,205元×1/3 =4,735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