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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0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法定代理人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相 對 人
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法定代理人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相 對 人
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法定代理人
蕭淑蓉
相 對 人
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法定代理人
程楚秋
關 係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可供參照。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而中國商銀於合併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9月13日起,陸續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之股票共計25,000,000股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予交通銀行,以擔保關係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簽立之「中長期放款合約」暨「第一次至第九次放款增補合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詎關係人即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書暨增補合約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催告函、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票共計22,849張影本為證。本院於110年6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惟渠等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本院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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