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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賴森林
相對人
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家祥
相對人
陳哲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6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12210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以呂家祥為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尚未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院98年度司字第38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查明。是相對人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清算人呂家祥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94號受理執行。上開提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變更提存物裁定,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終局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函及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84號、104年度存字第2300號、97年度存字第3294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94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109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卷宗查核,既然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又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 年12月14日北院忠民宣109 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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