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林宏軒
- 聲請人
- 林佳蒨
- 共同代理人
- 賴永憲律師
- 相對人
- 林美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宏軒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2,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佳蒨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6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775號、108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75號、108年度存字第348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雖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曾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北小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