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正昭
- 相對人
- 李紅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1,461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41,461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含歷審)、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615號、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等卷宗查核,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110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3月15日收受,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