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1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 代理人
- 林瑞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成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由內政部改隸屬衛福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提出解散命令,亦未依衛福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8點規定及衛福部103年4月2日部受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文,於廢止許可後,依法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其逕自囑託本院登記處為解散登記之行為,與法不合。又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廢止者,乃身障機構之設立許可登記,而非法人之設立許可登記,抗告人既為法人組織,雖經廢止身障機構之設立許可登記,亦不發生當然解散之效果。另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7條第1項明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即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法人之解散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之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登記」,足見該條所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管撤銷許可者,係指法人設立時,有瑕疵而被撤銷者而言,並不包括無瑕疵已合法成立,事後因故遭廢止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認囑託解散登記不須再經法院宣告裁定即有違誤,從而本院登記處在新北市社會局未提出命令解散文件下即為解散登記已屬違法。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止原裁定,並命登記處註銷解散登記之處分。
二、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亦為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甚明;又配合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審查要點於同日廢止,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則分別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6年8月2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下稱1187號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抗告人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87號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本院登記處106年8月31日公告等確認無誤,是以,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因此抗告意旨認其遭新北市社會局所廢止者乃係身障機構之設立許可登,容有違誤,尚不足取。至抗告人援引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文主張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等語,惟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是否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乙節,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開函釋尚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