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林時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陳仲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林 靜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莊凱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陳信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 法定代理人
- 鄧明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含板橋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旨。準此,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倘未踐行「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先行程序,自難認其裁定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9,853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1頁)。
(二)惟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限陳報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致無從計算抗告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難以認定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影響調查程序進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部分,因原法院曾於109年12月10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命抗告人陳報自108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情形等項,系爭通知並未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致抗告人不知如何協助調查,抗告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義務行為可言,亦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原裁定據此而為抗告人應不免責之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名下不動產不易變價,於109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合先敘明。(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卷下稱原審卷)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受訴法院應切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向該代收人送達始為合法送達,且非有必要,不宜向當事人或代理人為之,若受訴法院未向其等所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則送達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77院台廳一字第05057號行政函釋可茲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消債條例第15條可參。
(三)查抗告人前於108年7月23日、同年8月29日在民事陳報狀陳明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現已難以收受訴訟文書,而指定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調解卷第123頁、消債清卷第3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8頁),原法院亦已向該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調解卷第134頁、消債清卷第27、71、117、123頁)。嗣原法院定110年1月12日行調查程序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通知及系爭通知等二件函文(原審卷第27、77頁),均僅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址,未寄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可考(原審卷第117頁),依上揭說明,上二函文之送達並不合法,再參諸抗告人未有於110年1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有原法院110年1月12日報到單可查(原審卷第135頁),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未合,即難謂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使債務人即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核與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程序有違,尚有未洽。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