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廖盈嘉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仲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權,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倘被上訴人果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影響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之認定,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給付票款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新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因分期支付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醫療器材之貨款,二人遂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綜合存款-活儲存款」帳號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詎李建邦偽以上訴人名義開立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並偽刻上訴人名義印章蓋用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約定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嗣李建邦即持系爭印鑑冒名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領取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本,並蓋用系爭印鑑,偽簽系爭爭支票及背書,上訴人察覺上情後,李建邦即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自不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因訴外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向其借款,以系爭支票擔保債務之清償,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品時,有無進行查核,實有可疑,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收受系爭支票。再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台灣醫購公司之大小章,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載有台灣醫購公司開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可知系爭支票係以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提示,兌現後款項將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則台灣醫購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核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真正?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以個人名義分別申請開立系爭活存帳戶、系爭支存帳戶,並於98年2月25日申請變更系爭活存帳戶印鑑,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系爭支存帳戶印鑑等情,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23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243號函暨檢附系爭活存帳戶開戶文件「綜合存款帳戶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綜合存款活儲印鑑卡、系爭支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存款印鑑卡、「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後支票存款存款印鑑卡等在卷可稽(原審卷130頁反面至136頁)。上訴人雖抗辯係李建邦冒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並偽刻上訴人名義印章蓋用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約定為系爭印鑑云云。惟查,系爭支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本人親簽;系爭支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後支票存款存款印鑑卡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頁、簡上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41頁、143頁),觀之系爭支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文字之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上訴人填載個人年籍資料欄位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字(原審卷第124頁),且記明「本約定書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經存戶攜回審閱」,而申辦日期則係96年4月17日,堪認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文件均事前交付上訴人審閱,並親簽其名。衡情上訴人為牙醫師,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在銀行文件簽名之後果,不可能未經查閱即任意輕率在銀行文件簽名,則上訴人於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填寫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簽名時,自顯可易見且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況且上訴人再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辦理系爭支存帳戶印鑑變更,「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後支票存款存款印鑑卡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下方並記明「對保及核對身分資料」等字,參酌李建邦就系爭支存帳戶總計領取9本支票本,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有59張支票未回籠(原審卷第21頁),其數量及金額應屬至為鉅大,設若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系爭印鑑並偽開系爭支票,上訴人何以再配合李建邦辦理更換系爭支存帳戶印鑑事宜,亦足認系爭支存帳戶確係經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同意所開立。上訴人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有系爭支存帳戶開戶文件云云,委難採信。又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3點規定: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合庫銀行自訂之支票存款開戶手續處理規範第二章第二節亦規定,客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時,應當面親自於「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簽名蓋章(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是支票存款開戶文件除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寫欄位外,其餘欄位縱係他人所填,與合庫銀行自訂之處理規範並無違背。上訴人尚難以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除上訴人簽名外,其餘內容均非上訴人所填寫為由,遽認系爭支存帳戶為李建邦夥同合庫銀行行員盜刻系爭印鑑申請設立。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建邦未經上訴人授權,偽造系爭支票,固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李建邦員工李宜烜、張文達另案證言為證。經查,系爭切結書固載:「第一條:乙方(按為李建邦,下同)確實未得甲方(按為上訴人,下同)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予甲方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1頁),而李宜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調查時稱:李建邦也曾向伊認那些跟醫師的合約是偽造的及醫師的支票是他盜開的,醫師都不知道等語;在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案件中證稱:李建邦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向上訴人表示他做錯了,請求上訴人原諒未經上訴人同意,就把上訴人的票開出等語,有調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簡上卷第119頁、原審卷第70頁)。張文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調查時稱:李建邦有親自向伊承認偽造買賣合約,也有盜開醫師的支票等語;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醫師支票都在李建邦手上,李建邦說都是他開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可稽佐(簡上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8頁)。惟查,李建邦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訴外人陳勇霖與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稱: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好字後要伊簽的;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其長期使用上訴人的支票,上訴人都是知情的。支票跟印章都是上訴人交付給伊的;伊本來沒有簽切結書,伊簽是因為希望伊跑路後,他們才拿出這張切結書對抗執票人。反而是伊簽了以後壓力才來,伊簽立切結書沒多久,他們就去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參酌上訴人與李建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出自該刑事案件A21卷第1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1頁、142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稱:「合庫今天是不是有票呀?有打來我漏接了」,李建邦則回覆:「存了」;復於104年9月21日,上訴人又稱「老大,合庫打來今天有490」,李建邦則回覆:「存了」;上訴人再於104年10月1日稱:「老大,合庫打來今天還差一百」,李建邦則回覆:「存好了」;嗣於104年12月25日,上訴人再稱:「老大,合庫今天有385萬的票」,李建邦回覆:「存了」;又於105年3月1日,上訴人再稱「老大,合庫還差300左右」,李建邦回覆:「到銀行了」;另於105年4月11日,上訴人則稱「老大,合庫打來今天有390噢」,李建邦回覆:「去轉了」等語,上述對話亦經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肯認無訛,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78頁),則於系爭支存帳戶未有足額存款時,合庫銀行確實會聯繫通知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有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而李建邦以其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一事,知之甚詳,則李建邦前開證述有經過上訴人的授權而使用系爭印鑑簽發支票等語,應屬可採,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李宜烜、張文達等2人對於李建邦如何偽造取得往來醫師名義支票乙節,亦僅係聽聞李建邦轉述之詞,並未親自見聞,且渠等聽聞李建邦偽造支票乙事是否包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診所,或系爭支票在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亦難以渠等2人聽聞李建邦之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偽造系爭支票乙詞為真。又系爭活存帳戶及系爭支存帳戶於新開戶建檔時,所留存電話均為門號(02)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系爭支存帳戶印鑑時,除原門號外再增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33頁、136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係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辦公處所電話,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65頁),則果若李建邦係有意誤導上訴人申辦系爭支存帳戶,並隱瞞其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之情,又何須將系爭支存帳戶之聯絡電話設定為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辦公處所電話,而使其自陷遭人察覺之風險。另系爭支存帳戶自96年間開戶後迄105年10月11日止,期間長達10年,共領取支票本15本,已兌付支票達數百張,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檢附支票領取證及已兌付支票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42頁反面),系爭支存帳戶自96年起至103年間,對帳單均係寄至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活存帳戶及系爭支存帳戶留存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10年3月3日合金中和字第1100000787號函附於另案刑事卷足參(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⑾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上訴人空言主張不知李建邦領取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本開立支票,未收受系爭支存帳戶之往來對帳單云云,自不足採。
⒋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為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嗣並申請更換印鑑,於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記載:「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下方欄位內蓋立系爭印鑑,並經上訴人簽名(原審卷第136頁),自有同意以系爭印鑑作為系爭支存帳戶相關往來支票交易所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文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廖盈嘉」之印文既相符,既為上訴人不爭執(簡上卷第138頁),系爭支票自屬真正,上訴人就其主張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支票並非真正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基於台灣醫購公司之委任取款 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
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系爭印鑑,未記載受款人姓名,屬無記名票據,票據正面劃有平行線,票據背面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內蓋有上訴人系爭印鑑及均潔牙醫診所印文,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台灣醫購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文達之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書寫「0000000000000 」之內容,而0000000000000號即為台灣醫購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系爭支票係經由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50頁),並有系爭支票、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4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102頁)。惟依前述,委任取款背書,須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此為法定之要式行為;但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又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者,其背書僅須於票據背面為之,並無一定位置,且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支票背面書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文字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是依系爭支票文義,台灣醫購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客觀上並未附記其他有關委任取款之文義,形式上即已合於票據法有關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規定。又系爭支票背面左下角位置,固另蓋用載有「託收人」字樣印文,惟該印文係屬條式戳章蓋用之印文,且蓋用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二欄位相隔之劃虛線位置,「託收人」印文蓋用位置並已部分超出系爭支票背面範圍,依「託收人」印文蓋用之文義及外觀,尚不足認定係台灣醫購公司所蓋用並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書寫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及蓋用「託收人」印文,即屬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由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票據予銀行並存入備償專戶時,仍得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備償專戶之設立名義、其內款項及利息之歸屬,悉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及將來如何清算債權債務額暨返還清算後餘額問題,要與判斷票據背書之性質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票據背面提示人欄經記載背書人之備償專戶帳號時,並非判斷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首要事項,仍應依其背書之形式定其效力。經查,台灣醫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授信契約「貳、擔保物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依據本約定書現在或來交付貴行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立約人於貴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除應立約人之請求提供對帳單外,不另發給存摺。該備償專戶之款項,於貴行債權範內設質於貴行,作為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動用該專戶內之款項,貴行有權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抵償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如有剩餘始返還立約人。」、第4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貴行,票據到期時,由貴行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如發生退票,致備償成數不足時,應立即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本院卷一第91頁、92頁),另觀諸台灣醫購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製發之系爭支票應收客票明細表,其票據內容表格下方即表明「茲向貴行提供上列票據借款新台幣_整,備為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違背民國_月_日所訂之約定書各條之一時,任貴行根據該約定書中約定條項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決無異議…」之文義(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認台灣醫購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其目的在供台灣醫購公司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即有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台灣醫購公司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用印,核其性質為權利轉讓背書。
⒋綜上,本件台灣醫購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時,僅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台灣醫購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文達之印文,客觀上並無附記其他足以表彰委任取款意旨之文義,自應認台灣醫購公司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據?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台灣醫購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而取得經台灣醫購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僅泛稱李建邦私刻多位牙醫診所大小章,偽造買賣合約及票據,向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或票貼業務,金融機構就取得支票過程,存在金額異常,買賣合約記載方式不合交易習慣、未踐行收買債權程序等明顯瑕疵,倘能核實徵信及核對,必可發現該等瑕疵而拒絕承作該等業務,然其等仍予承作而收受票據,應為惡意執票人,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收取系爭支票過程、提出原因關係及徵信之證明文件云云。然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探究台灣醫購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義務,其收受台灣醫購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時,是否曾對台灣醫購公司與他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相系爭支票來源徵信,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縱有未能落實徵信或核貸寬鬆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應承擔無法回收貸款之壞帳風險,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無涉。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有無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台灣醫購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廖盈嘉 XQ0000000 190萬元 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