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92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告
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被告經營之獨資事業「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客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係經台灣醫購公司背書轉讓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2、原告前由台灣醫購公司取得被告開立之支票3紙,已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兌現186萬元,於105年5月31日兌現195萬元,於105年8月31日兌現195萬元,此次系爭支票係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而非印鑑不符退票。

3、系爭切結書為被告單方面提出,訴外人李建邦未曾到庭證述,是該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無從證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醫療器材,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被告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遂與李建邦同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並於不知情情形下,於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夾藏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簽名,其後李建邦盜刻被告印章,蓋用於經被告簽名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被告名義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並於日後以盜刻之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被告察覺李建邦上開不法行為後,隨即向李建邦詢問,李建邦亦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記載「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乃遭李建邦盜領、盜開,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亦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係李建邦盜領、盜開。此外,此外,系爭切結書業經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確係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捺指紋,並坦承盜領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告名義之支票等語,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屬實情。李建邦以相同手法盜開被告名義之其他支票多紙,已有數件經另案承審法院審酌系爭切結書內容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詞後,認定李建邦確有偽造支票之行為。

(二)原告自承係因訴外人台灣醫購公司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則原告當初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品時,有無對擔保品進行查核?均有疑問,且訴外人李建邦已坦承其偽造他人支票,復偽造假合約,向各銀行及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或其他業務,準此,本件原告恐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收受系爭票據之情形。

(三)原告雖稱其先前取得另外3張由被告開立之支票,均已獲兌現,惟該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參諸系爭切結書附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乃遭李建邦盜蓋、盜領,原告所持另外3張支票均包含在內,由此可知,另外3張支票亦係由李建邦盜領、盜開,被告毫不知情。原告雖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並非印鑑不符,惟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樣式,自始即非被告本人留存之印鑑樣式,而係李建邦持其所盜刻之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已如前述,故系爭支票當非遭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原告未詳究遽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並無印鑑不符,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委無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963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頁、第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章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章相符乙節,有系爭支票及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23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243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於96年4月17日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真正,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被告簽名既為真正,且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印鑑卡上印鑑章又相符,則系爭支票應得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已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持盜刻印鑑章所盜蓋偽造事實,既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事實,與上述證據所示被告曾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且可推定其持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常態事實相違背,即屬於變態事實,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論述,就系爭支票遭李建邦持盜刻印鑑章盜蓋而偽造系爭支票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因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醫療器材,訴外人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被告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訴外人李建邦乃先行偽刻被告之印章,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被告填載個人年籍資料欄位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字(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填寫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簽名時,應顯可易見且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云云,與常情未符;況且,系爭支票甲存帳戶98年11月25日曾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變更申請資料上被告簽名為真正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一般申請印鑑變更程序均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之情,與印鑑變更申請資料上被告簽名真正之情吻合,上述變更印鑑應為被告本人到場辦理無誤,被告抗辯於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及辦理變更印鑑時均遭訴外人李建邦詐騙而不知情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事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四)被告就其抗辯訴外人李建邦盜領其空白支票及盜開支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訴外人李宜烜於本院106年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69頁至第78頁),惟訴外人李建邦曾於本院107年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述:「(問)依據切結書第1、2條記載,你沒有經過廖盈嘉同意及授權自行盜用其印鑑章並請領合庫銀行甲存支票共9本,再盜開9本支票,是否有此事實?(答)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說是為了避免我跑路,簽切結書對被告比較有保障。」、「(問)支票是否你盜開?或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答)我長期使用被告的支票,被告都是知情的。支票跟印章都是被告交付給我的。」、「(問)切結書中有兩個證人,李宜烜在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作證你有承認有盜開支票的狀況,你對李宜烜的說法有何意見?(答)對於有承認盜開的部分我否認,我並沒有如此承認。大家都知道我長期使用廖盈嘉的支票,李宜烜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證人李建邦證述內容既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同,並與證人李宜烜證述內容相異,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正及訴外人李宜烜之證詞真實性,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蓋系爭切結書乃系爭支票退票後所製作,且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尚有支票多張退票衍生爭執,證人李建邦更因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相關支票簽發有關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李建邦事後與被告所為協議、磋商結果,常涉及彼此利害關係而有各種考量,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逕以1紙切結書及協議磋商在場人證詞為據,仍應斟酌其他證據為佐,尚無從逕以系爭切結書及證人李宜烜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2日約10年間,共領用16本空白支票,其中96年5月22日至105年10月11日之支票共418張均已兌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23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243號函所提供領用支票紀錄、支票兌領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長達10年間有418張支票正常兌現,且銀行實務程序皆會寄送往來對帳單供存戶對帳,而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請資料記載地址又為被告廖盈嘉之戶籍地址及診所營業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請資料及變更印鑑資料之被告簽名又為真正,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廖盈嘉就訴外人李建邦請領或開立其支票乙節毫不知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請及變更印鑑均不知情,亦不知悉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支票事實,要與事證未符,應非屬事實。

(六)支票為經濟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既係被告申設,並經被告辦理印鑑變更,可見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時之印鑑均係被告持有事實,自可確認;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均非其簽發,係訴外人李建邦蓋用被告印章事實,縱認屬實,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既得由訴外人李建邦長期領用並簽發,被告又未能證明不知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設事實,則以訴外人李建邦得長期使用被告支票之情況,足認係被告將印鑑章交予李建邦使用,且有同意及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章領取支票本、簽發支票及以被告所經營均潔牙醫診所(獨資事業)背書,應可認定。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授權李建邦簽發及以被告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背書,被告自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00,000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經營均潔牙醫診所(獨資事業)係自96年7月17日開業,嗣於105年12月12日辦理歇業,並由訴外人蔡俊宏自105年12月12日起以合夥團體辦理開業並擔任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4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060635439號函檢附之廖盈嘉醫師開業登記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蔡俊宏醫師開業登記申請書、均潔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蔡俊宏)回函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61026243號函所附均潔牙醫診所(負責醫生:廖盈嘉,代號: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均潔牙醫診所(負責醫生:蔡俊宏,代號: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及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0頁),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均潔牙醫診所原為被告廖盈嘉之獨資事業,嗣由訴外人蔡俊宏自105年12月12日起以合夥團體辦理開業並擔任負責人,已如上述,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其二者間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是本院命被告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蔡俊宏經營之均潔牙醫診所(合夥事業),在此敘明。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一 │合作金庫│XQ0000000 │1,900,000元 │106.4.30  │106.5.2   │
│    │商業銀行│          │            │          │          │
│    │中和分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9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