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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民國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醫療器材,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可協助上訴人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遂與李建邦同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並於不知情情形下,於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夾藏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簽名,其後李建邦偽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經上訴人簽名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620705064693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並於日後以偽刻之印章領取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本,而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上訴人察覺李建邦上開不法行為後,隨即向李建邦詢問,李建邦亦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證系爭支票確係李建邦所偽造,此由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確係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捺指紋,並坦承盜領系爭支票等語即明。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因訴外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品時,有無對之進行查核,實有疑問,本件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收受系爭票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又上訴人前於96年4月17日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綜合存款-活儲存款」帳號110117號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並於98年2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立有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該約定書上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就系爭甲存帳戶係於96年4月17日開戶,並於98年11月25日申請更換印鑑,於開戶及更換印鑑時所簽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舊印鑑卡上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變更後之新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舊印鑑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又當事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當事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章與系爭甲存帳戶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觀系爭甲存帳戶印鑑卡記載略以:「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佐以上訴人陳稱:當時李建邦說系爭活存帳戶印鑑不見了需要變更,所以上訴人才會在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證系爭甲存帳戶之印鑑卡係經上訴人親自閱覽及簽名,並同意辦理該次印鑑變更掛失,上訴人既於印鑑卡上簽名,依其情形,應有同意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及約定事項之意思,堪信前開印鑑卡所蓋印文為上訴人同意作為取款及相關往來支票交易所用,縱上訴人未親自蓋印,亦有授權李建邦蓋用印文之意,是系爭甲存帳戶印鑑卡上所蓋印文即便為李建邦所刻製,亦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所蓋。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章與系爭甲存帳戶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章既相符而為真正,自得推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或授權他人所作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於96年間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向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李建邦向其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可協助其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將其帶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並向其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其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其事後其始知悉,當時所簽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李建邦乃先行偽刻其之印章,於其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惟查:

1.觀系爭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字之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該約定書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字(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為66年出生之為牙醫師(見原審卷第128頁),於96年簽名時為年約30歲之高知識分子,其不否認於印鑑卡上簽名,當知於該等文件上簽名之意義及效力,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書簽名欄簽名時,顯可易見且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且上訴人辯稱其與李建邦間僅係因其於96年間自行籌設牙醫診所,向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醫療器材,李建邦稱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向上訴人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可協助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其不諳分期付款及開戶流程,於簽名後即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果上訴人僅係為與李建邦辦理分期付款而開設系爭活存帳戶,然上開上訴人所簽開戶文件已以相當粗大之字體載明係支票存款帳戶,且辦理開戶涉及上訴人金錢出入之重要財務事宜,上訴人既僅與李建邦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關係,豈有可能在未審閱相關開戶文件之情形下任意簽名後,即離去而任由李建邦辦理嗣後開戶文件之處理?此舉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況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25日就系爭甲存帳戶申請更換印鑑,於開戶及更換印鑑時親簽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已如前述,該申請書簽名欄明確記載:「申請人(即存戶或新戶名暨代表人):__(親自簽章並應與印鑑卡簽章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並經上訴人於其上親自簽名,果上訴人不知有簽署系爭甲存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豈會再於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可能。再者,其印章既為上訴人親自辦理開戶及更換印鑑,有關印章如何交付李建邦手上,上訴人亦不能合理解釋,其所為辯解,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其誤信李建邦之詞,只在文件上簽名即離去云云,實無足取。

2.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甲存帳戶印鑑卡背面通訊處欄所載字跡與上訴人本人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通訊欄所書寫之地址,其筆跡有異,且通訊欄由行員代寫亦與一般銀行作業規定相違;105年間合庫銀行提供之支票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右下方有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合庫銀行嗣提供之約定書卻塗銷上開文字,足徵合庫銀行行員與李建邦勾串,顯見系爭甲存帳戶開戶作業係由第三人完成云云。惟按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為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3點所明定,是銀行在作業上,就相關開戶文件除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寫欄位外,其餘欄位縱係他人所填,與上開銀行作業規範並無違背,亦無悖於社會常情,上訴人辯稱此有違一般銀行作業規定,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憑。本院自無從僅以通訊欄非申請人所填,遽推論系爭甲存帳戶係李建邦申請、盜設。至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雖有手寫「珖億企業介紹」字樣,並遭事後塗銷(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審所調取另案106年度店簡字第122號事件卷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並無此項記載及塗銷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24頁),則該等記載及塗銷究係何人所為,亦有疑義。再者,李建邦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憶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74頁),其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133號事件)證稱:上訴人在合庫銀行之整本支票授權伊使用,第一次領支票本時是上訴人與伊一起去銀行,因為一定要本人去,領了之後由上訴人交給伊,印章也是上訴人交付,合庫是伊所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與李建邦為負責人之珖億公司既有業務往來,且經其介紹辦理系爭甲存帳戶開戶事宜,縱有此等記載或塗銷,雖不知其原因為何,然究無法徒憑此項情事即可推認系爭甲存帳戶為合庫銀行與珖億企業人員勾串所盜開,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乃李建邦盜領空白支票本,且偽開支票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及李宜烜於本院106年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800號事件)之證詞為證。然依前開所述,系爭支票既為真正,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一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切結書固載:「第一條:乙方(按為李建邦,下同)確實未得甲方(按為上訴人,下同)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620705064693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予甲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而李宜烜在本院800號事件亦證稱:系爭切結書係李建邦在其面前簽署,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他做錯了,請求上訴人原諒未經其同意就把票開出去,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上訴人揭開這件事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然李建邦於本院133號事件到庭證稱: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好字後要伊簽的;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其長期使用上訴人的支票,上訴人都是知情的。支票跟印章都是上訴人交付給伊的;伊本來沒有簽切結書,伊簽是因為希望伊跑路後,他們才拿出這張切結書對抗執票人。反而是伊簽了以後壓力才來,伊簽立切結書沒多久,他們就去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已有不符;參酌李建邦就系爭甲存帳戶總計領取9本支票本,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有59張支票未回籠,其數量及金額應屬至為鉅大。而本院審酌系爭甲存帳戶開戶資料確係上訴人所親簽,並曾配合辦理更換印鑑證明之事實(見前開㈡、1.所載),上訴人稱其不知所簽署者為支票存款帳戶,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果為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系爭甲存帳戶印章並開立支票,上訴人何以再配合李建邦辦理更換印鑑事宜。而證人李宜烜亦證稱:李建邦擔心上訴人拿切結書去告他,所以希望由我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李建邦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別有用途。酌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上訴人所擬,李建邦復稱:伊簽切結書是其希望跑路後,他們(按指上訴人)才拿出這張切結書以對抗執票人(見原審卷第145頁),及李建邦確曾遭通緝一事(見原審卷第43頁)等情,即難以排除上訴人要求李建邦擔起有關支票跳票之全部責任,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逃逸,而脫免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之嫌。再證人李宜烜雖證稱李建邦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上訴人支票,請求上訴人原諒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惟證人李宜烜於106年1月5日對李建邦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刑事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其係於107年4月2日為上開證言,可見李建邦與李宜烜間利害關係有所衝突,本院佐以上訴人確有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及配合辦理更換印鑑事宜等情事,認難僅憑李宜烜之證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李宜烜證述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上訴人揭開這件事云云,乃證人臆測之詞,亦不足取。綜上,本院尚難憑此有瑕疵之系爭切結書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言,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盜開一節,尚難採信。

2.上訴人又提出李宜烜、張文達於刑事案件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以為李建邦坦承偽造系爭支票之依據。然除李建邦及李宜烜間利害關係有所衝突,已如前述外,李建邦與其他牙醫有關開立支票糾紛一事,牽連之牙醫甚多,此由李宜烜於刑事案件供稱「有一些牙醫來找我」、「我才發現李建邦盜開這些牙醫的支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上訴人所引李宜烜、張文達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僅泛稱:李建邦向我承認醫生的支票是他盜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未能特定其所指之牙醫是否包含本件上訴人,自均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㈣、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台灣醫購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取得經台灣醫購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106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卷第27頁、支付命令卷第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就此僅泛稱李建邦私刻多位牙醫診所大小章,偽造買賣合約及票據,向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或票貼業務,金融機構就取得支票過程,存在金額異常,買賣合約記載方式不合交易習慣、未踐行收買債權程序等明顯瑕疵,倘能核實徵信及核對,必可發現該等瑕疵而拒絕承作該等業務,然其等仍予承作而收受票據,應為惡意執票人,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收取系爭支票過程、提出原因關係及徵信之證明文件云云。然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探究台灣醫購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義務,其收受台灣醫購公司提出之客票時,是否曾對台灣醫購公司與他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相關客票來源徵信,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縱有未能落實徵信或核貸寬鬆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應承擔無法回收貸款之壞帳風險,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無涉。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㈤、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票款19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縱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蓋有台灣醫購公司之大小章,並記載上開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號,為票據法第40條之委任取款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惟本件自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聲明異議後,抗辯系爭甲存帳戶係遭李建邦所盜開並領取支票本而偽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即就上開上訴人所為抗辯多所調查,期間均未曾提及系爭支票涉及委任取款背書之情,而此部分非經當事人抗辯,本院實難依職權逕予任意審酌,或在當事人未有任何論述敘及下予以闡明,以落實當事人處分及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法原理原則。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始當庭為前揭主張,而有關此部分抗辯業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審酌,如納入本件實體審酌事項,勢必需再行調查該部分之證據,顯然甚延滯訴訟。又本件自106年6月26日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至本院108年9月4日止,審理期間長達2年2月餘,上訴人既從未提及該部分抗辯,且本院依其抗辯內容亦未尋得任何其是否要抗辯委任取款背書而應予適度闡明之論述。再者,是否顯失公平,尚難依單純以實體上其抗辯可能有理由,即逕認為如不予調查審認即為顯失公平,尚應審酌該件案件審理期間之長短(如審理期間過短,令當事人就相關案情資料之蒐集、法律規定之了解及證據之調查請求等措手不及)、案件繁簡、是否予相當合理之調查、當事人智識程度及是否有委任具法律專業素養之人等各方面綜合審酌。本件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至本院辯論終結已有2年2月餘;案件內容爭執始終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及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其案情尚難認繁雜;而就當事人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提出相當多之證據資料,並經原審調取相關人證於他案證述之卷宗資料;本件復經上訴人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者,上訴人除本件外,尚有多件與系爭甲存帳戶有關,由李建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經金融機構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案件(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92至96頁、第99至104頁),對類似案件應多所研究及蒐集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主張,依同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一 │合作金庫│XQ7998198 │1,900,000元 │106.4.30  │106.5.2   │
│    │商業銀行│          │            │          │          │
│    │中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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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