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 上訴人
- 許家綸(原名:許志光)
- 訴訟代理人
- 阮祺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蔡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過失責任比例量定,並未考量、論述被上訴人如病歷資料上所載中度失智情狀、案發當下漫無目的行走,進而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正常判斷紅綠燈號誌及敏捷行動等情形,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且認上訴人車速60公里而超速行駛,忽略上訴人表示已為減速鳴按喇叭,顯然事發與行車速度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又依證人傅辰瑋之證述,足認上訴人闖紅燈可能性極低,反係被上訴人有闖紅燈可能,原審判決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不應令上訴人負完全過失責任,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全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實應確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闖紅燈等造成該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主張有無理由,而闖紅燈與被上訴人事發之際有無失智症乙節要屬二事,尚難祇以罹患失智症與否即推論出必有闖紅燈之行徑。原判決已詳述現有卷證資料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亦詳予勾稽證人傅辰瑋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上訴人自身因該事故所受傷勢等客觀事證敘明礙難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闖紅燈與有過失情事可採,當不足率而推論係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所為,況上訴人於歷審從未提出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無手機、悠遊卡及金錢等是失智症發作之論述,上訴意旨方指摘此情,自無足取。至上訴人所為過失行為,已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2號卷第56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始為此等爭執,亦不足採,更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尚屬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綜上,不能認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上情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