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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王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傳聰
被告
許家綸即許志光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於附帶民事訴訟則經以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以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調整請求之數額,最終於110年4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萬元,及其中571萬6,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4,000元自民事回復被告代理人答辯之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高於速限50公里之60公里時速直行至上開路口,適原告正步行準備自上開交叉路口,自南京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時,被告見狀無法減速煞停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肇事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至原告倒地受有第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12萬5,000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共2萬5,000元、住院看護費用4萬4,000元、出院後家人照顧77天之看護費用16萬9,400元、輔具費用6,620元、未來看護費用(自108年4月17日起之12年)432萬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共計為589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萬元,及其中571萬6,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4,000元自民事回復被告代理人答辯之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並無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住院看護費、輔具費用部分,有單據者不爭執,未來看護費用部分,每個月3萬元部分,僅爭執其中8,000元之每月看護吃住開銷費用,並應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扣除利息,另認為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高於速限50公里之60公里時速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不慎撞擊自南京東路3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處之原告,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有駕駛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藥費用12萬5,000元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然其金額總計為11萬7,283元(計算式:820元+340元+410元+600元+2,100元+111,963元+600元+400元+50元=117,283元),此部份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則無其他證據以佐,即難憑採。

⒉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2萬5,000元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其金額總計為1,383元(計算式:113元+199元+348元+95元+219元+160元+249元=1,383元),此部份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則無其他證據以佐,即難憑採。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4萬4,000元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應接受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住院20天計算,共計為4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以及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然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字卷第29頁),其住院期間為108年1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為19天,是其請求住院看護費用於4萬1,800元(計算式:2,200元×19天=41,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出院後家人照顧之看護費用16萬9,4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全日照顧77日(至108年4月16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9,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出院後亦需要全日看護,以及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其請求出院後由家人全日照顧即108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16日止,共計為76天之看護費用於16萬7,200元(計算式:2,200元×76天=167,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未來看護費用432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7日起聘請看護全日照顧,餘命至少12年,每月應支付看護費用3萬元(含看護之薪資、費用、加班費、健保費、吃住開銷費用等),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3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監護工、幫傭薪資表、繳款單、繳款通知單、印勞貸款繳費單、收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91至1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未來需要全日看護、未來餘命年年限為12年,以及每月看護費用中2萬2,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僅爭執其中8,000元之每月看護吃住開銷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原告就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7日起共12年、每月2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3萬1,789元【計算方式為:264,000×9.00000000=2,531,789.24328。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於253萬1,789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輔具費用6,620元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4-1頁、第51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故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不識字,已退休,名下有汽車等財產,有3個小孩,均已成家;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有薪資、股利所得、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11萬7,283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1,383元、看護費用274萬789元(計算式:41,800元+167,200元+2,531,789元=2,740,789)、輔具費用6,62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366萬6,075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抗辯,本件可能係原告穿越道路時確實為綠燈,然因速度過慢,途中綠燈變換,原告並未遵守交通號誌前進,應負擔較重之責任等語。而事故現場固然有號誌運行乙節,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字卷第57頁),然兩造於警詢時均稱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其等號誌皆為綠燈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第45頁),另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原告於通過路口時,其行人號誌已變成黃燈、甚至紅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⒏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77萬9,950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南山(理)字第10920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8萬6,125元(計算式:3,666,075元-1,779,950元=1,886,125元)。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萬6,12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