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3號至第140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82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抗告狀已送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案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6 項規定,系爭案件難謂無勝訴之望,又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張義豐,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提送聲明承受狀予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 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詳述係因斯時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 號至第9 號、第72號至第85號)業經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要件而駁回該等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毋庸論究有無資力,與系爭案件究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並無關連(遑論條文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6 項、第4 項規定),聲請人又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要旨,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110 年度聲再字第1383號至第1401號 110 年度救字第24號至第28號、 110 年度救字第91號至第104 號 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