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A欄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附表A欄所示之裁定駁回其聲請(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其有一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案號: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82 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進行中,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雖指摘該確定裁定未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惟此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參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 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A欄) 原聲請訴訟救助 之再審事件案號 (B欄) 1 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 109年9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619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109年11月5日 109年度救字第84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救字第884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10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救字第885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救字第959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救字第96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83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救字第99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20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救字第999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