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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石珉千

110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51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合稱各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其所為請求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又曾經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證明其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生活陷於極度困難,名下亦無固定資產之事實,且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各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或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30、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論據。惟附表B欄編號01、03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附表B欄編號02、04所示之原確定裁定則是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等理由駁回,附表B欄編號05所示之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又聲明異議不徵費用,是以其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駁回,聲請人聲請狀所陳未針對各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1 110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民國109年8月2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02 110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民國109年8月21日 109年度救字第515號 03 110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民國109年8月2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04 110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民國109年8月21日 109年度救字第571號 05 110年度聲再字第851號 民國109年8月21日 109年度救字第41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0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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