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黃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案之執行債務人乃張藍捷、蘇建興及黃鎮華,聲請人並非該案債務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上開執行程序不存在,已顯然無從停止執行,況且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起之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乃聲請人針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再審標的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確定裁定,經核亦與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全然無涉,自無從作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合法事由。至聲請人另稱已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提起再審(案號為110年度再抗字第1號)一節,經查該案抗告人及再審聲請人均為黃鎮華,與本件聲請人無涉,此有前揭案件裁定附卷可參,亦顯非屬本件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附此敘明。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