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楊琳敏
- 相對人
-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司執字25456號所有權妨礙除去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已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61號函可證,是相對人應不具有執行名義所稱之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自不得據以請求拆除聲請人所有之駁坎。因聲請人所有之駁坎若經拆除,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次按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物,是相對人應不具有所有權妨礙除去之請求權等情,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程序中為訴之追加,然聲請人所為之訴之追加,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起訴之必要程式,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其訴之追加方能謂合法。
四、然查,聲請人就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物,是相對人應不具有所有權妨礙除去之請求權等情,曾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7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於109年7月29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然本院復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以,聲請人就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物,是相對人應不具有所有權妨礙除去之請求權之主張,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堪予認定。準此,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又以相同理由,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其訴之追加難謂合法,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