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被告
- 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40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18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3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原告得在30萬元之額度內,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6.5%計算,動用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6,408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6年3月26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1,818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催收帳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