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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約定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1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621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程序中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最高連續收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2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三、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72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2,937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1萬5,859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1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55萬8,621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帳務資料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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