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鍾宛嫣
- 被告
-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逸生
- 被告
-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15元,及其中新臺幣2,97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0,00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貨運公司)邀同被告林逸生、謝欣怡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70,000元內,借款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後因被告雅仕貨運公司財務困難,遂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分期切結書),約定被告雅仕貨運公司就系爭借據之借款可暫不償還本金,惟應按月繳息,借款期限延長至110年4月30日等語。詎被告雅仕貨運公司於109年12月26日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系爭分期切結書第1條之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