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源
- 訴訟代理人
- 李沐澤
- 被告
- 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張林阿琴
- 被告
- 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國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閤家鑫公司),邀同被告陳國銘、訴外人張義松(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31日裁定駁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起至111年11月20日,借款不採分段計算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61%計算(計為週年利率2.7%);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閤家鑫公司於110年3月20日起未繳息還本,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34萬8,0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8,072元,及自11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2.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9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 年度)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張林阿琴到庭表示其都不知道云云置辯;而被告陳國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借據、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而被告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張林阿琴雖辯稱都不知情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陳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2 萬4,26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