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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王沛元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崧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棟清
被 告
楊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172元,及其中新臺幣2,718,044元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25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1%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6,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8,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崧貴有限公司(下稱崧貴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楊棟清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950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崧貴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崧貴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為存續,原告以其清算人即楊棟清為法定代理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崧貴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邀集被告楊棟清、楊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71%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合意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5年11月5日止,並約定崧貴公司自第7期至第30期(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僅須按月繳息,自第31期起始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惟崧貴公司就109年6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經原告以崧貴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崧貴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2,718,04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8元,及上開鎖欠借款本金自同年6月8日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7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楊棟清、楊喜慧應與崧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債權計算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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