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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匡偉劉娟呈陳乃翊

原告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被告
卜國成

陳祥林

卜人鳳

卜人白

江翠英

潘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6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同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1頁)。原告雖於同年3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列:110年度救字第639號,下稱第639號事件),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3號,下稱第543號事件),並已確定等情,有第639號、543號事件卷宗在卷可考。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依前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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