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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廖思翰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告
謝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一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7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被告隱匿其基地持分不足之事實,保證系爭車位產權無虞,於103年8月1日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外人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因原告占用系爭車位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審理後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系爭車位應有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經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業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裁判資料在卷可稽。是本訴之系爭車位是否有權利瑕疵,因上揭判決結果而異,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本訴部分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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