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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12號

返還稅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修平

上訴人
楊佳祈
被上訴人
林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程序並非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關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請利用: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167-1.html 或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查詢計算,法規說明請參見: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f-1.html);如補正後聲明不服範圍為本反訴之全部,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351,877元(計算式:本訴1,231,877+反訴120,000=1,351,877),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如本件逾法定上訴期間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1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稅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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