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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家訓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陳孟湲
相對人
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待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目前抗告於第二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離婚事件(下稱236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因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民事裁定固已確定(下稱第5號確定裁定),然該裁定係以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8日結婚之第二次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為前提,惟該第二次婚姻關係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且未經兩造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而為聲請人對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抗告事由,現並於二審審理中,自應於前開再審抗告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236號事件部分,需判認兩造於67年12月28日之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有效,此攸關相對人是否得向聲請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則相對人究有無權利依配偶之身份,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尚屬未明,且繫諸於該二前案審理結果,故認在該二前案裁判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第5號確定裁定業已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後,現由聲請人抗告中,有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理由狀在狀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7號卷一第191至193頁、本院卷四第401至402頁),則第5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縱聲請人提起再審抗告,仍不生阻斷前案訴訟法律關係已然經判定終結確定之效力,至多僅係日後得否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審酌本案於110年3月起訴迄今已進行相當期日,兩造如今倘中止本件訴訟,當事人均將遭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而236號事件固需判認兩造於67年12月28日之第一次婚姻是否合法有效,惟衡諸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項目、種類繁雜、金額合計均達數億元以上,且兩造歧異爭執甚多,則以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審酌,仍須相當期日進行審理,聲請人對於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仍不足以為本件訴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故本件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則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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