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易真
- 關係人
- 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威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上列關係人自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及其代表人雖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向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董事長為詹易真,關係人及其代表人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人及其代表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且原告公司亦具狀表示原告公司遭關係人及其代表人冒名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可憑,可見關係人及其代表人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定代理權,於法不合,且此項欠缺已因原告公司否認而無從補正,本件訴訟自不應准許,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