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源
- 被告
- 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王純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企業戶專用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174元,及其中1,903,098元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19%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8%計算之違約金,嗣擴張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秦禾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王純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月平均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加0.9%之浮動利率,即以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每月公告之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1.06%,即以週年利率1.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秦禾公司自110年7月26日受強制執行,依約定經原告催告後於110年8月2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秦禾公司尚欠3,801,252元,及其中3,801,170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王純云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秦禾公司於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王純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月平均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0.1%)加1.4%之浮動利率,即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每月公告之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1.06%,即以週年利率1.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秦禾公司自110年7月26日受強制執行,依約定經原告催告後於110年8月2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秦禾公司尚欠1,903,174元,及其中1,903,098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王純云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秦禾公司於109年12月8日邀同被告王純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0元,約定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按月平均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加1.4%之浮動利率,即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每月公告之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1.06%,即以週年利率1.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秦禾公司自110年7月26日受強制執行,依約定經原告催告後於110年8月2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秦禾公司尚欠5,709,517元,及其中5,709,293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王純云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北院忠110司執助吉字第7122號執行命令、催告通知函、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務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2,496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12,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