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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以前,持有原告股份22,973,866股,占原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25,034,000股之91.77%,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規定,兩造間當時具有控從關係,被告為控制公司,原告為從屬公司。被告利用控制原告期間之107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635萬8,600元,向原告購買LYSO閃爍晶體之晶棒、晶塊、晶條、陣列等數項產品(下稱系爭交易),其中晶棒(Ingot)產品之購買數量為122支,重量計724,096.1公克,而晶棒之市場價值可參考原告於105年6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控制公司崑山奧斯東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平均為每公克2.1733美元,再以當年度匯率32.318換算每公克約為70.24元,依此計算,原告上開售與被告之晶棒應值5,086萬510元,然被告卻以遠低於市場價值之3,635萬8,600元向原告購入,致原告受有至少1,450萬1,910元之差價損失(計算式:50,860,510元-36,358,600元=14,501,910元),屬於被告使原告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之始末,乃因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子公司,於經營期間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貸3,250萬元,原告嗣為清償上開債務,遂於107年10月18日與被告合意將上開原告生產之晶體庫存產品,依斯時之殘值估計為3,635萬8,600元,供為抵償債務,被告並支付差額385萬8,600元(計算式:3,635萬8,600元-3,250萬元=385萬8,600元)。系爭交易業經登載在原告歷次財務報告,從未有任何會計師指出系爭交易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亦從未認為其財報內容有何不實,而依據原告「107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存貨淨額之減項已載明「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可證斯時原告部分存貨已因陳舊過時或銷售價格低於成本等原因,發生價值減少之情事,則依據一般之經營判斷法則,在系爭交易中將原告折舊之存貨依照當時合理價格售出,自始並無任何不正當之處,自無由再由法院審查交易實質公平性之需要。況且系爭交易發生時點為107年10月,原告以其於105年6月間與訴外人崑山奧斯東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價格作為對照,主張系爭交易違反營業常規,未考量折舊等備抵存貨損失,顯然違背會計原則,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以前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被告為控制公司,原告為從屬公司;兩造於控制從屬關係之107年10月18日有為系爭交易等情,有原告107年10月18日開立之發票1紙、107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院卷第45、125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9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乃被告作為原告之控制公司,使原告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交易是否係被告作為控制公司而使原告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乃指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其交易條件顯不相當者,或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顯不合理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易業經登錄在原告107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作為關係人交易明細之揭露,並經該年度原告委外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未見有何指出異常或出具保留意見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又參照上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原告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其中就存貨價值均列有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或備抵存貨呆滯及跌價損失之減項,並說明存貨之價值係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者衡量,而淨變現價值由於市場需求及銷售策略之變化,評估報導期間結束日存貨因正常損耗、過時陳舊或無市場銷售價值之金額,並將存貨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則依一般商業會計準則,公司生產之商品於存放一段時間尚未出售者,因正常損耗、過時陳舊而有價值減低之情況,應屬自然,是系爭交易之價格相較於原告與訴外人於105年間之交易價格為低,於情尚無不合之處,難謂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其交易條件顯不相當者,或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顯不合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以上開價格完成系爭交易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易受有何種損害,而應由被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當經營判斷法則遭推翻後,法院即進入交易實質公平性之審查,由被告董事就交易對公司而言係屬公平加以舉證。進入實質公平性的檢驗,民事上並不代表系爭交易必然遭到撤銷或董事必須就公司的損害負起責任,刑事上亦非可認定違法。經由董事就其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舉證,並不排除法院判決董事會之決策係屬公平、合理」等語。惟按經營判斷法則乃美國法上於其判例法中發展出所建立之原則,乃是對於董事或經理人在充分資訊掌握下之合理相信視為公司最大利益之經營判斷,提供一個安全港,亦即法院在追究董事責任時,原則上在無反證情況下,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為公司最佳利益,對公司作出經營決策,保障董事其於作出經營決策後,若有致公司損失無庸負責任,防止法院於訴訟中以日後較為充分之資料與環境來論斷公司董事當時之經營判斷是否合理,產生不公平之審查,並鼓勵董事勇於任事、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的負面牽制。然本件原告並非對其董事提起訴訟,而系爭交易當時原告之董事長並非由被告或被告之董事長兼任乙節,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件與上開法則一般適用情狀已屬有別,縱認被告於系爭交易當時作為原告之控制公司,有類似於董事掌控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地位而應受上開法則拘束,然被告既已就系爭交易過程、價格符合公平原則為合理說明,業如前述,則在原告並未舉出反證推翻此情之時,應推定被告係基於善意且非以損害原告之目的而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系爭交易並未使原告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原告自無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而得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失1,450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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