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更二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褚婉萍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利害關係人
即原告兼禚
立民繼承人 禚周品雪
禚紀培
禚紀恩
利害關係人
即禚立民之
繼 承 人 禚博仁
禚伯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於109年10月19日裁定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行以下如附表一「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經查,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除影響聲請人褚婉萍外,亦直接影響利害關係人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是本件更正民國96年10月31日更正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自應送達利害關係人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又查禚立民已於106年1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業具狀聲請禚立民之繼承人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禚博仁、禚伯魁承受訴訟,故本件當事人欄爰並列利害關係人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禚博仁、禚伯魁以利送達,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更 正 前 更 正 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二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 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二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0,408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褚婉萍及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下稱禚立民等4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30,612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原告褚婉萍負擔百分之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630,612元 第三審裁判費由原告褚婉萍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 合計 1,681,632元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420,408元由原告褚婉萍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亦即:應由原告褚婉萍負擔84,082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336,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審裁判費630,612元由原告褚婉萍負擔百分之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亦即:應由原告褚婉萍負擔239,633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390,979元。 第三審裁判費630,612元由原告褚婉萍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亦即:應由原告褚婉萍負擔126,122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504,490元。 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1,681,632元,應由原告褚婉萍負擔449,837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1,231,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