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抗告人
褚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他更二字第1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禚立民(已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死亡)、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下合稱抗告人等5人,後4人合稱禚立民等4人,個別逕稱其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等5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准抗告人等5人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嗣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抗告人等5人敗訴確定,原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等5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3540元,及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應分別向原法院繳納38萬8407元、63萬3717元(下稱「96年6月26日裁定」);復於96年10月31日,裁定更正「96年6月26日裁定」主文欄關於「被告」之記載為「原告」(下稱「96年10月31日裁定」);又於107年7月25日,分別裁定更正「96年10月31日裁定」關於「主文第六行」之記載(下稱甲裁定),及「96年6月26日裁定」關於「備註欄」、「計算書欄」之記載(下稱乙裁定)。抗告人對甲裁定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嗣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9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經原法院以110度他更二字第1號裁定更正(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乙裁定不服之抗告事件,另經原法院108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3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確定)。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等5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1133萬9927元、禚立民594萬9583元、禚周品雪608萬0051元、禚紀培725萬8237元、禚紀恩740萬6757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錢櫃公司各給付其5人前開金額各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抗告人2267萬9854元、禚立民1189萬9166元、禚周品雪1216萬0102元、禚紀培1451萬6474元、禚紀恩1481萬3514元,合計7606萬9110元。嗣經本院准抗告人等5人訴訟救助後,抗告人等5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883萬9927元、禚立民344萬9583元、禚周品雪358萬0051元、禚紀培362萬9118元、禚紀恩370萬3378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減縮金額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767萬9854元、禚立民689萬9166元、禚周品雪716萬0102元、禚紀培725萬8236元、禚紀恩740萬6756元,合計4640萬4114元。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5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抗告人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抗告人等5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卷〈下稱101號卷〉第27-54頁)。準此,抗告人等5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請求4640萬4114元,歷審以此減縮金額而為判決,即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此價額計算歷審裁判費(即第一、二、三審各42萬0408元、63萬0612元、63萬0612元),並按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計算抗告人等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則原裁定就109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更正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更正後」欄所示,並計算抗告人等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計算書」欄所示,即無不合,亦核與乙裁定之抗告事件結果相符(見101號卷第71-82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依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則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合,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裁定依抗告人等5人之請求金額4640萬4114元,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又主張本案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按其等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云云。然查,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已分別諭知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62%)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另為不同之酌定。故原裁定依歷審判決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抗告人等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等5人減縮後請求金額4640萬4114元,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歷審判決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計算抗告人等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計算書」欄所示),而就甲裁定關於「主文第六行」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欄所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