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
- 再抗告人
- 褚婉萍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53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109年2月27日所為108年度他更一字第1 號更正該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就同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新臺幣(下同)42萬0,408 元、第二、三審各63萬0,612 元之裁定,以伊與系爭事件共同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合稱禚立民等4 人)於該訴訟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且訴訟費用應依伊與禚立民等4人請求之金額各別確定為由,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禚立民等4 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再抗告人883萬9,927元、禚立民344萬9,583元、禚周品雪358萬0,051元、禚紀培362萬9,118元、禚紀恩370萬3,378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各給付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4,640萬4,114元,迭經臺北地院、原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有各該案卷可憑。其等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其依消保法請求同額懲罰性賠償金,彼此間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價額。依上開減縮後之金額計算系爭事件第一、三審裁判費各42萬0,408元、63萬0,612元由再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63萬0,612元由再抗告人負擔38%即23萬9,633元,其餘39萬0,979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且系爭事件歷審判決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不得另為不同之酌定。因而維持上開臺北地院更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