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褚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禚立民等4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02,057元;又伊與禚立民等4人雖合併起訴,然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並無連帶或不可分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按各該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係主張相對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為死者禚博生之父母、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6,069,110元,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069,110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1,416元後,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依序給付抗告人17,679,854元、禚立民6,899,166元、禚周品雪7,160,102元、禚紀培7,258,236元、禚紀恩7,406,756元,合計46,404,114元;嗣臺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94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本院94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5至40頁;本院卷第27至54、115至117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北地院乃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96年6月26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裁定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定理由備註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臺北地院於107年7月25日裁定更正該院96年6月26日裁定之理由備註欄、計算書欄(下稱臺北地院107年7月25日更正裁定),其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本院復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107年7月25日更正裁定,臺北地院乃於109年2月27日復以108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更正該院96年6月26日裁定之理由備註欄、計算書欄,並依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在系爭訴訟事件減縮聲明後之金額46,404,114元,據以計算並裁定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三審訴訟費用依序為420,408元、630,612元,應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630,612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8即239,633元,其餘390,979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其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3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96年6月26日裁定、107年7月25日更正裁定、108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107年抗字第1269號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8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82頁),亦堪信為真正。
㈢依上所述,臺北地院96年6月26日裁定之理由備註欄、計算書欄既經該院108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更正為:系爭訴訟事件第
一、三審訴訟費用依序為420,408元、630,612元,應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630,612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8即239,633元,其餘390,979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確定(其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則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20,408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84,082元,其餘336,326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630,612元應由抗告人負擔239,633元,其餘390,979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630,612元應由抗告人負擔126,122元,其餘504,490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準此,原裁定將臺北地院96年10月31日更正裁定之主文欄更正為: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應向該院繳納訴訟費用1,681,632元,抗告人應向該院繳納訴訟費用449,837元,禚立民等4人應向該院繳納訴訟費用1,231,795元一節(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有未洽。
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禚立民等4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02,057元;又伊與禚立民等4人雖合併起訴,但無連帶或不可分之關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按伊與禚立民等4人個別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訴訟費用等語。惟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換言之,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須有主從、依附關係,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係主張相對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為死者禚博生之父母、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前者(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與後者(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抗告人主張伊與禚立民等4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價額一節,並不足採。
㈡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之拘束。查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在系爭訴訟事件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本院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另為不同之酌定。是抗告人主張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按伊與禚立民等4人個別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其訴訟費用一節,亦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抗告人前與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下稱禚立民等4人)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敗訴,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嗣臺北地院以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曾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96年6月26日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序命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向臺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03,540元,命抗告人向該院繳納388,407元,命禚立民等4人向該院繳納633,717元,其裁定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臺北地院於96年10月31日以裁定更正該院96年6月26日裁定主文欄之當事人稱謂(下稱臺北地院96年10月31日更正裁定),其裁定主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原裁定更正該院96年10月31日更正裁定之主文欄,其裁定主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臺北地院96年10月31日更正裁定之主文欄所為之更正,既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亦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既直接影響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原法院裁定更正臺北地院96年10月31日更正裁定之訴訟費用額,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始為適法,則本件更正裁定應否併列禚立民等4人為當事人,亦有研求餘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究明,併予指明。 附表一: 編號 裁定日期 裁定主文內容 1 臺北地院96年6月26日裁定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1,703,540元;「被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388,407元;「被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633,717元。 2 臺北地院96年10月31日裁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1,703,540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388,407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633,717元。 3 臺北地院109年10月19日裁定(即原裁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1,681,632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449,837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1,231,795元。 附表二: 編號 裁定日期 裁定內容 1 臺北地院96年6月26日裁定 理由備註欄: ㈠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681,416元由原告負擔。 ㈡本院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022,124元由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38即1,022,124元×0.38=388,407元,餘由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633,717元。 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1,022,124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681,416元 第二審裁判費1,022,124元 第三審裁判費1,022,124元 合計2,725,664元 2 臺北地院107年7月25日裁定 理由備註欄: ㈠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681,416元由原告負擔。 ㈡本院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38即630,612元×0.38=23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390,979元。 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681,416元 第二審裁判費630,612元 第三審裁判費630,612元 合計1,942,640元。 3 臺北地院109年2月27日裁定 理由備註欄: ㈠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420,408元由原告負擔。 ㈡本院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38即630,612元×0.38=23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390,979元。 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420,408元 第二審裁判費630,612元 第三審裁判費630,612元 合計1,681,632元。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0,408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30,612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630,612元 第三審裁判費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 合計 1,681,632元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420,408元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亦即:應由抗告人負擔84,082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336,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審裁判費630,612元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亦即:應由抗告人負擔239,633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390,979元。 第三審裁判費630,612元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亦即:應由抗告人負擔126,122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504,490元。 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1,681,632元,應由抗告人負擔449,837元,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1,231,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