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位所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其請求對造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非小額事件云云,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如附表所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判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110年度救字第965號 2 110年度救字第637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110年度救字第966號